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監管,提高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引及自身業務發展戰略、風險管理方式和所開展的個人理財業務特點,制定更加具體和有針對性的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規程,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并將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納入商業銀行整體風險管理體系之中。
第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個人理財業務實行全面、全程風險管理。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既應包括商業銀行在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過程中面臨的法律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主要風險,也應包括理財計劃或產品包含的相關交易工具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商業銀行進行有關投資操作和資產管理中面臨的其他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對各類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都應同時滿足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相關風險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具備與管控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相適應的技術支持系統和后臺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資源保證。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并落實內部監督和獨立審核措施,合規、有序地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切實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個人理財業務的分析、審核與報告制度,并就個人理財業務的主要風險管理方式、風險測算方法與標準,以及其他涉及風險管理的重大問題,積極主動地與監管部門溝通。
第八條 商業銀行接受客戶委托進行投資操作和資產管理等業務活動,應與客戶簽定合同,確保獲得客戶的充分授權。商業銀行應妥善保管相關合同和各類授權文件,并至少每年重新確認一次。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銀行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開管理,明確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調整客戶資產方面的授權。對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戶資產,應交由第三方托管。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存完備的個人理財業務服務記錄,并保證恰當地使用這些記錄。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經客戶書面同意外,商業銀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戶的相關資料和服務與交易記錄。
第二章 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風險管理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可能對商業銀行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等產生的重要影響,密切關注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操作風險、合規性風險等風險管控制度的實際執行情況,確保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各項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措施體現了解客戶和符合客戶最大利益的原則。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充分認識建立銀行內部監督審核機制對于降低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法律風險、操作風險和聲譽風險等的重要性,應至少建立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內部調查和審計部門獨立審計兩個層面的內部監督機制,并要求內部審計部門提供獨立的風險評估報告,定期召集相關人員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風險狀況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對本行從事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業務人員操守與勝任能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操作的合規性與規范性、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品質等進行內部調查和監督。
第十四條 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的內部調查監督,應在審查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相關記錄、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礎上,重點檢查是否存在錯誤銷售和不當銷售情況。
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的內部調查監督人員,應采用多樣化的方式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質量進行調查。銷售每類理財計劃時,內部調查監督人員都應親自或委托適當的人員,以客戶的身份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內部審計部門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業務審計,應制定審計規范,并保證審計活動的獨立性。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應根據不同種類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特點,以及客戶的經濟狀況、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對客戶進行必要的分層,明確每類個人理財顧問服務適宜的客戶群體,防止由于錯誤銷售損害客戶利益。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在客戶分層的基礎上,結合不同個人理財顧問服務類型的特點,確定向不同客戶群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通道。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認識到不同層次的客戶、不同類型的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和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不同渠道所面臨的主要風險,制定相應的具有針對性的業務管理制度、工作規范和工作流程。相關制度、規范和流程應當突出重點風險的管理,清晰明確,具有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資格考核與認定、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保證相關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從事業務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章,理解所推介產品的風險特性,遵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與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的工作范圍界限,禁止一般產品銷售人員向客戶提供理財投資咨詢顧問意見、銷售理財計劃。客戶在辦理一般產品業務時,如需要銀行提供相關個人理財顧問服務,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應將客戶移交理財業務人員。
如確有需要,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可以協助理財業務人員向客戶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但必須制定明確的業務管理辦法和授權管理規則。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從事財務規劃、投資顧問和產品推介等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活動的業務人員,以及相關協助人員,應了解所銷售的銀行產品、代理銷售產品的性質、風險收益狀況及市場發展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財務規劃、投資顧問、推介投資產品服務,應首先調查了解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以及對相關風險的認知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所推介的產品,并將有關評估意見告知客戶,雙方簽字。
第二十三條 對于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無相關交易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銷售該產品。
客戶主動要求了解或購買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并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
第二十四條 客戶評估報告認為某一客戶不適宜購買某一產品或計劃,但客戶仍然要求購買的,商業銀行應制定專門的文件,列明商業銀行的意見、客戶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說明事項,雙方簽字認可。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在向客戶說明有關投資風險時,應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配以必要的示例,說明最不利的投資情形和投資結果。
第二十六條 個人理財業務人員對客戶的評估報告,應報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
審核人員應著重審查理財投資建議是否存在誤導客戶的情況,避免部分業務人員為銷售特定銀行產品或銀行代理產品對客戶進行了錯誤銷售和不當銷售。
第二十七條 對于投資金額較大的客戶,評估報告除應經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批準外,還應經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商業銀行主管理財業務的負責人審核。審核的權限,應根據產品特性和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跟蹤評估制度,定期對客戶評估報告或投資顧問建議進行重新評估,并向客戶說明有關評估情況。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所有可能影響客戶投資決策的材料,商業銀行銷售的各類投資產品介紹,以及商業銀行對客戶投資情況的評估和分析等,都應包含相應的風險揭示內容。風險揭示應當充分、清晰、準確,確保客戶能夠正確理解風險揭示的內容。
商業銀行通過理財服務銷售的其他產品,也應進行明確的風險揭示。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業務時,要向客戶進行風險提示。風險提示應設計客戶確認欄和簽字欄。客戶確認欄應載明以下語句,并要求客戶抄錄后簽名:
“本人已經閱讀上述風險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本產品的風險,愿意承擔相關風險”。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證配置足夠的資源支持所開展的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并向客戶提供有效的服務渠道。
商業銀行應制定相關制度接受并及時處理客戶投訴。
第三章 綜合理財服務的風險管理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和認識綜合理財服務的高風險性,建立健全綜合理財服務的內部管理與監督體系、客戶授權檢查與管理體系和風險評估與報告體系,并及時對相關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定期對內部風險監控和審計程序的獨立性、充分性、有效性進行審核和測試,商業銀行內部監督部門應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提供獨立的綜合理財業務風險管理評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綜合分析所銷售的投資產品可能對客戶產生的影響,確定不同投資產品或理財計劃的銷售起點。
保證收益理財計劃的起點金額,人民幣應在5萬元以上,外幣應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幣)以上;其他理財計劃和投資產品的銷售起點金額應不低于保證收益理財計劃的起點金額,并依據潛在客戶群的風險認識和承受能力確定。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資跟蹤審計制度,保證商業銀行代理客戶的投資活動符合與客戶的事先約定。
未經客戶書面許可,商業銀行不得擅自變更客戶資金的投資方向、范圍或方式。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根據商業銀行的經營戰略、風險管理能力和人力資源狀況等,慎重研究決定商業銀行是否銷售以及銷售哪些類型的理財計劃。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在銷售任何理財計劃時,應事前對擬銷售的理財計劃進行全面的風險評估,制定主要風險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級審核批準制度。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應根據本行理財計劃的發展策略、資本實力和管理能力,確定本行理財計劃所能承受的總體風險程度,并明確每個理財計劃所能承受的風險程度。
可承受的風險程度應當是量化指標,可以與商業銀行的資本總額相聯系,也可以與個人理財業務收入等其他指標相聯系。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應確保理財計劃的風險管理能夠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實施,并明確劃分相關部門或人員在理財計劃風險管理方面的權限與責任,建立內部獨立審計監督機制。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應當根據理財計劃及其所包含的投資產品的性質、銷售規模和投資的復雜程度,針對理財計劃面臨的各類風險,制定清晰、全面的風險限額管理制度,建立相應的管理體系。
理財計劃涉及的有關交易工具的風險限額,同時應納入相應的交易工具的總體風險限額管理。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采用多重指標管理市場風險限額,市場風險的限額可以采用交易限額、止損限額、錯配限額、期權限額和風險價值限額等。但在所采用的風險限額指標中,至少應包括風險價值限額。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除應制定銀行總體可承受的市場風險限額外,還應當按照風險管理權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門和交易人員的風險限額,并確定每一理財計劃或產品的風險限額。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對信用風險限額的管理,應當包括結算前信用風險限額和結算信用風險限額。
結算前信用風險限額可采用傳統信貸業務信用額度的計算方式,根據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計算;結算信用風險限額應根據理財計劃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實際結算方式計算。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可根據實際業務情況確定流動性風險限額的管理,但流動性風險限額應至少包括期限錯配限額,并應根據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可能對銀行流動性產生的影響,制定相應的限額指標。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各相關部門都應當在規定的限額內進行交易,任何突破限額的交易都應當按照有關內部管理規定事先審批。對于未事先審批而突破交易限額的交易,應予以記錄并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對相關風險的評估測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用適宜、有效的方法,并應保證相關風險評估測算的一致性。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清楚劃分相關業務運作部門的職責,采取充分的隔離措施,避免利益沖突可能給客戶造成的損害。
理財計劃風險分析部門、研究部門應當與理財計劃的銷售部門、交易部門分開,保證有關風險評估分析、市場研究等的客觀性。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負責理財計劃或產品相關交易工具的交易人員,與負責銀行自營交易的交易人員相分離,并定期檢查、比較兩類交易人員的交易狀況。
第四十九條 理財計劃的內部監督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獨立于理財計劃的運營部門,適時對理財計劃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并直接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清晰、準確地向客戶提示綜合理財服務和理財計劃的風險。對于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和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風險提示的內容應至少包括以下語句:
“本理財計劃有投資風險,您只能獲得合同明確承諾的收益,您應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第五十一條 對于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風險提示的內容應至少包括以下語句:
“本理財計劃是高風險投資產品,您的本金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重大損失,您應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 第四章 個人理財業務產品風險管理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涉及代理銷售其他金融機構的投資產品時,應對產品提供者的信用狀況、經營管理能力、市場投資能力和風險處置能力等進行評估,并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劃分相關風險的承擔責任和轉移方式。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要求提供代銷產品的金融機構提供詳細的產品介紹、相關的市場分析報告和風險收益測算報告。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提供的理財產品組合中如包括代理銷售產品,應對所代理的產品進行充分的分析,對相關產品的風險收益預測數據進行必要的驗證。商業銀行應根據產品提供者提供的有關材料和對產品的分析情況,按照審慎原則重新編寫有關產品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部門銷售商業銀行原有產品時,應當要求產品開發部門提供產品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認為有必要對以上材料進行重新編寫時,應注意所編寫的相關材料應與原有產品介紹和宣傳材料保持一致。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根據理財業務發展需要研發的新投資產品的介紹和宣傳材料,應當按照內部管理有關規定經相關部門審核批準。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在編寫有關產品介紹和宣傳材料時,應進行充分的風險揭示,提供必要的舉例說明,并根據有關管理規定將需要報告的材料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研發新的投資產品,應當制定產品開發審批程序與規范,在進行任何新的投資產品開發之前,都應當就產品開發的背景、可行性、擬銷售的潛在目標客戶群等進行分析,并報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批準。
第五十九條 新產品的開發應當編制產品開發報告,并經各相關部門審核簽字。產品開發報告應詳細說明新產品的定義、性質與特征,目標客戶及銷售方式,主要風險及其測算和控制方法,風險限額,風險控制部門對相關風險的管理權力與責任,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方法,后續服務,應急計劃等。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新產品風險的跟蹤評估制度,在新產品推出后,對新產品的風險狀況進行定期評估。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指引中個人理財業務的定義與分類、適用范圍等,與《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相同。
第六十二條 本指引中數值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六十三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指引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